三、保证磋商行为的合法性
生态环境损害所指向的环境利益系一种新型的公共利益,其“不可恣意处置性”决定了磋商行为无法完全归入私法自治范畴。赔偿义务人虽然可以向行政机关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表达自身诉求和主张,但在初期调查和后期执行阶段仍然处于行政法律关系中相对方地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公益性特质要求在赋予行政机关必要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必须始终保持控权状态。行政机关的调查行为和执行行为,属于行使公权力行为,应纳入行政法的规制范畴,该行为的合法性也是赔偿磋商阶段合法性的前提和保障。赔偿义务人有权就行政机关的上述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检察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有权就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或其他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或行政诉讼。
四、建立赔偿磋商的监督机制
《改革方案》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使用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要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下一步应当细化公开事项、公开范围、公开形式等内容。行政机关生态环境损害索赔中的协商裁量行为应严格限缩于实现环境(生态) 公益填补的既定目标。为此,《改革方案》在要求省级政府制定索赔工作具体规定的同时,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分工,建立对索赔行为的监督机制。我们应严格落实改革方案,对索赔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五、完善磋商与公益诉讼的衔接机制
为了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环境公共事务上的主导性作用,促进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迅速解决,《改革方案》明确规定了“磋商前置”程序,并规定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规定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为妥善解决试点中发现的赔偿磋商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衔接问题,《改革方案》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之间衔接等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指导意见予以明确。”这也为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或指定的专门法庭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时,在诉前保全、先予执行、执行监督等方面预留了探索的空间,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尽快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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